(2011)绍诸商初字81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815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20万元额度内予以冻结、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日,借款人何巨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1.5%,由被告何某某为借款人何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约定的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暂无钱归还为由,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暂算至2011年4月2日止),代理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借条、借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件,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何某某为借款人何巨向原告余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显有过错,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代为何巨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11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何某某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4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