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某某金融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某某金融,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695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51‰,借款期至2009年12月3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因被告未还贷,双方在2009年11月29日签定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6.51‰,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3224.6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起诉后,因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4800元,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元和相应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对私)、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的事实;3、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定展期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3日到期,按月利率6.51‰结息,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因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签定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为2010年11月24日。审理中,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归还本金14800元,尚欠本金5200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2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按借款本金20000元标准计算的合同约定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