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电镀有限公司、平湖××××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与平湖××××铰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电镀有限公司;平湖××××铰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759号原告:平湖××××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河畔。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原告平湖××××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8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电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从2006年起建立电镀加工业务往来,且2010年4月份前加工款已结清。后原告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继续为被告产品进行电镀,加工款共计2209438元,被告至今已支付840000元,尚欠加工款1369438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工款1369438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第1项某请中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电镀的产品名称、数量及加工款情况。证据二、进账单5份。证明:被告已支某某工款84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电镀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产品进行电镀,加工款共计2209439.75元,并已开具相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840000元,尚欠1369439.7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理欠,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9438元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电镀有限公司货款1369438元。本案受理费17124元,减半收取856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