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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教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腊月二十一日订婚,给女方彩礼两万两千元,腊月二十七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日在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由于相识相处时间太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法沟通,特别是被告婚外恋情使原告精神崩溃,原告曾劝说被告但没有作用,原告无奈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父母劝原告不要离婚,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对原告及家人置之不理,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现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被告退还彩礼两万两千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原告诉状所说纯系无中生有,彩礼是原告与被告订婚时给被告了两万两千元,我不同意返还,我们双方接触时间短就结婚,也是原告父亲的要求,原告之父一再承诺要对我好,说给我在县城开一间门面,但一样都未履行。至于原告所说被告与男友上网聊天,那属于我和以前高中时男同学的正常交往,我们之间并无不正当的关系,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腊月二十一日订婚,腊月二十七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曰在周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无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在网上经常聊天,便怀疑被告与其他人有关系,据被告辩称是与原来高中的同学在一块闲聊,并无越轨行为,原告于2010年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2011年6月再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两万两千元,庭审调解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对婚姻持慎重态度,相互爱护、相互尊重。原告所诉离婚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焚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安民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