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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97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勇,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山市人,住江山市区西市街*号。被告:严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10月30日,被告严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到何某某处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具借人:严某某2006年10月30日]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到原告何某某处借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30日,被告严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某某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