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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未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鲁卫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未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少武,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少武、喻胜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陕B00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北郊龙钢大道人和水厂内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将车后的行人XXX(男,53岁)撞倒碾压致伤,被害人X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XXX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安交警未央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XXX无事故责任。在公安交警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由鲁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0万元,赔偿款已清结,被害人家属建议对鲁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抓捕经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报警人是XXX,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委托他人报案一节,无证据支持,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施救、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宗晓嵘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