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45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涂料,截至2010年3月27日,被告尚欠胶水款19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2、证明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货款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陈某某负担。该款刘某某已向本院预交,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