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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辛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2011年7月1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1日,被告人辛某向建设银行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后于2008年12月21日挂失,启用新卡)。自2008年11月13日,辛某使用在建行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2009年10月26日之后,辛某就没有归还过银行欠款。截止到2011年7月12日,辛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3969.51元,利息6700.95元。建行工作人员进行多次上门、电话催收后,辛某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2011年7月5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将被告人辛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辛某亲属代为退还全部欠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及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3969.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在案发后归还全部欠款本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被抓获之日至被押解回芜湖实际羁押之日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为打击犯罪,保护国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受聪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阳附件: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款1、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