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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正华与沈江、黄余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正华,沈江,黄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华。委托代理人:邢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余平。委托代理人:俞建农。上诉人徐正华为与被上诉人沈江、黄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长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徐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邢哲、被上诉人黄余平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沈江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离婚。2008年3月8日,被告沈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正华处现金人民币70000元,于2008年3月23日归还,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沈江的借款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沈江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70000元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江归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08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黄余平在场,也无法证明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借款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余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江返还徐正华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沈江负担。上诉人徐正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既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也是经办人,其所作证言是证明借款过程的有力证据,且其因担保责任已超出担保期限而与本案已无任何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黄余平提供的旅游证明没有住宿发票;两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明显是为逃避债务。因此,本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黄余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1、徐某本身就是本案当事人(借条担保人),不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他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证言与事实明显不符,证明力低下。2、上诉人主张借条是在黄余平在场签名时出具没有证据可以证实。3、上诉人称离婚协议有明显逃避债务的情形,但两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中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如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离婚的,离婚后黄余平不可能为沈江归还那么多的债务。上诉人认为两被告进行了财产的转移,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除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以外,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上诉人虽申请证人徐某当庭作证,但该证言与浙江凯力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因此仅以徐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所借,或者被上诉人黄余平对该债务已予以追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徐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