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1年4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