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与蒋春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蒋春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金林。委托代理人:李坤华。被告:蒋春国。原告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蒋春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临时承租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50号(原如意苑9号)的商铺(以下简称晴川街50号商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每月房租1000元,且原告可根据实际需要解除与被告的临时租赁关系,收回商铺。2010年10月,经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社区研究,决定收回被告承租的商铺。但被告拒不腾退房屋,也未支付部分租金。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临时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腾退晴川街50号商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其后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另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以租金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调查时称:其确向原告承租晴川街50号商铺,每月租金1000元,租金已结算至2010年12月底,由朋友沈水法代为交纳;被告清楚原告对该批商铺进行正式招租等事宜,等原告招租成功后,被告就搬。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蒋村、西溪花园商铺抽签分配确认单》一份(原件);2.深潭口社区关于临时承租商铺收缴租金的送达通知及停租通知各一份(复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晴川街50号商铺为原告出租管理,现由被告承租及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3.社区班子联席会议纪要、2010年11月23日及2010年12月25日通知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已依据规定要求被告清退商铺以及先后两次通知被告停止租用商铺。4.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承租由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深潭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深潭口社区)交给原告进行出租管理的晴川街50号商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期,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1000元。2010年10月13日,该社区召开班子联席会议,其中决定:对包含被告承租的商铺在内的一批商铺进行正式招标;2010年12月31日止解除与被告在内的临时承租户的租赁关系。2010年11月23日,原告以深潭口社区名义向被告发放通知一份,告知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停止租用商铺。同年12月25日,原告以该社区名义又向被告发放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清租金并腾空该商铺。但被告至今未腾空该商铺,租金也只交纳至2010年12月底。另查明,晴川街50号商铺系深潭口社区在该社区回迁安置过程中,由蒋村乡回迁安置领导小组于2007年12月14日安置分配所得,目前该商铺尚未办理相关产权证。后深潭口社区将该商铺交由原告进行出租管理,被告亦向原告交纳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接受深潭口社区的委托,将该社区依法取得的晴川街50号商铺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自2009年6月起开始承租原告管理的该商铺,但双方一直未采用书面形式,亦未口头约定租赁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径直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鉴于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出租人在给予合理期限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法律规定,在原告已于2010年11月23日和12月25日分别书面通知被告停租及腾退事宜,且被告对此也表示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的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租赁关系自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即2011年8月4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因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该日起至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7129元。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该商铺的,应当比照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与蒋春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自2011年8月4日解除;二、蒋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50号(原如意苑9号)的商铺;三、蒋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租金7129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蒋春国腾退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四、驳回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二条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三条确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蒋春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