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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王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王商初字第63号原告:钟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判决。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8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1年5月8日止。庭审中变更为从2009年5月9日起按货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钟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韩某某的签名和指印;证据2来源于武义县公安局,并盖有该局办证中心印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韩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8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钟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于2009年5月8日归还。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借款逾期后仍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的银行货款利息,合情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5月9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4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国成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