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冬丽与宁波微雨节水灌溉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冬丽,宁波微雨节水灌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林冬丽,曾用名林东丽,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微雨节水灌溉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2715),住所地:宁波保税区东区兴业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旭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冬丽与被告宁波微雨节水灌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微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冬丽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在注塑课上班。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被告在2009年时按每小时5.5元支付,2010年按每小时6.3元支付,未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延时按1.5倍发放,双休按2倍发放,故被告应将欠发的加班工资补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的加班工资220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20元;2、为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245元。被告微雨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时效有误,应审查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2、原告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提出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已消失。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4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1年3月31日止,到期后未续签。原告工作至2011年5月23日。2006年10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起,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均按照正常小时工资计发。2011年4月起,被告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5月18日及同月30日,原告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的加班工资220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20元、补缴2004年1月至2006年9月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2245元。2011年6月28日,仲裁委作出甬保劳仲案字[2011]第22号、24日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9219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对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按5.5元/小时、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6.3元/小时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均无异议;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830元;被告对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条、加班申请单、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2010年4月、10月、12月、2011年1月的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详单、被告提交的工资预算表、考勤明细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则认可加班���实的存在,但认为双方已约定按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加班费,对一年时效内的0.5倍差额同意支付。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考勤明细。原告经质证对考勤明细上的加班时数无异议。经询问,被告陈述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经行政部门审批。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加班工资支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申请仲裁,而被告于2011年4月起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故本院对时效范围内即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进行审查。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考勤明细,本院确认原告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存在延时加班723小时、双休日加班780小时,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存在延时加班839.5小时、双休日加班766小时。现双方对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按每小时5.5元、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每小时6.3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均���异议,且被告已按正常小时工资计发了原告加班工资,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748.48元(5.5元/小时×723小时×0.5+5.5元/小时×780小时×1+6.3元/小时×839.5小时×0.5+6.3元/小时×766小时×1)。2、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则认为原告在提出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已消失,故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告、报告、说明。原告经质证认为不清楚,但对于2011年4月起工资调整的事实知道。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虽于2011年4月起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但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未补足原告未发放的加班工资,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作至同月23日。现双方确认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原告实得月平均工资为1830元,而相应时间段内被告未发放给原告的加班工资为6607.13元(6.3元/小时×757.5小时×0.5+6.3元/小时×670小时×1),故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380.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854.5元(2380.6元/月×7.5)。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外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还需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的加班工资220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06年10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6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微雨节水灌溉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林冬丽加班工资13748.48元及经济补偿金3437.12元;二、被告宁波微雨节水灌溉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林冬丽经济补偿金17854.5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35040.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微雨节水灌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