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于浙江省遂昌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卜某在本区庄市街道“伊缘”网吧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搭线发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济南轻骑”牌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6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卜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人华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卜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卜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滕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