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周民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通辽市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至县邮政局,通辽市邮政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984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云生,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住所地:周至县县城西关。负责人:彪剑,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系该局职工被告:通辽市邮政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仁,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系该局职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至县邮政局、通辽市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生、被告周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通辽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周至县下设的哑柏支局开立个人活期结算账户,并办理了活期存折和绿卡,存折号2009年3月29日,原告的手机收到取款短信,原告便立即到哑柏支局,查询得知当天原告账户中一笔12800元在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大衙支行被人取走,取款人在取款时持有身份证和存折。但实际上原告的存折、绿卡自己保管,自己当天并未也未委托他人去通辽市科尔沁大街支行进行此笔交易。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解决,但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解决。原告认为,被告通辽市邮政局在不认真审查取款人身份证和存折真实性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的存款兑付给陌生人,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亦应承担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兑付原告存款12580元的责任。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持有的存折上没有异地工作人员手工记录相关内容和名章,原告的存款被异地支取是因被告通辽市邮政局工作人员未按操作规则正确办理,应负主要责任。如果有责任我单位仅最大限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辽市邮政局辩称:原告持有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为其办理的活期存折,他们之间建立起合法的储蓄合同,周至县邮政局应有保护原告存款安全和支付存款的义务。由于我单位严格执行存取款流程,取款者也凭存折密码进行支取,因此我方无任何责任。原告的存款冒领是由于原告自己对密码保护不当所致,并不是由于安全保障措施的不完善,原告的诉讼同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陈某某在第一被告下设的周至哑柏邮政储蓄专柜网点办理了个人活期结算账户,并留有存折密码。当日原告领取活期存折、储蓄卡各一个。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该存折上有存款12999.8元。2009年3月29日,原告接到短信得知其存款被支取,即到开户网点经系统查询的确在当天发生支取,支取网点为通辽市科尔沁大街支行,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折取12800元,收取手续费为50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第一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兑付存款1285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下设的邮储专柜办理了个人活期结算账户,取得活期存折、存储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有随时向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存取款的权利,被告周至县邮政局有保护原告资金安全和随时向原告取存款的义务。原告陈某某持有的存折上12850元被他人异地取走,但原告与周至县邮政局之间为该款的储蓄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周至县邮政局应当承担该款的兑付义务。按照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的《邮政储蓄全国异地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储蓄网点要检查存折及绿卡的真伪性,储户凭折在异地办理活期存取款业务,普通柜员在存折附页手工记录相关内容并加盖名章,但原告陈某某所持有的存折并无被告通辽市邮政局下设网点工作人员在存折附页上记录内容,系其工作人员未验证存折真伪的情况下被支取,在该存款支取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业务代理行为上的过错责任。被告通辽市邮政局认为原告对密码保护不当致存款被冒领及周至县邮政局认为被告通辽市邮政局在存款支取上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因原告的存款被异地支取的过错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在处理上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至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存款人民币1285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通辽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至县邮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雅玲审 判 员  李建会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