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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姜某甲。被告杜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姜勇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勇强诉称,其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又名姜超超,现就读于现就读于灞桥区新建小学六年级。婚后两人关系尚可,被告于2005年7月24日因与原告吵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某乙,又名姜超超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经本院2011年5月25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又名姜超超,现就读于灞桥区新建小学六年级。婚后两人关系尚可,被告于2005年7月24日因与原告吵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抚养婚生子姜某乙,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查档证明、灞桥区歇驾寺村村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融合是家庭和睦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且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双方婚姻已无继续维持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某甲与杜江峰离婚。二、婚生子姜争创随姜某甲生活,杜江峰不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