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晏晓春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晏晓春;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晏晓春。委托代理人:章文雄。被告:李峰。原告晏晓春为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23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晏晓春委托代理人章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晓春起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50000元,约定于该月12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归还借款,且不知道去往何处。原告四处寻找,但被告没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晏晓春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