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72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郑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并由陈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陈乙借款后,至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人的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从起诉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乙借款10万及被告郑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某某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许某某与借款人陈乙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经原告许某某催讨后,陈乙本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其一直拖欠未还,故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从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审 判 员 娄银强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佳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