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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正华与黄德永、王郑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永,叶正华,王郑力,徐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永。委托代理人:柯晓枫。委托代理人:吴洪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正华。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原审被告:王郑力。原审第三人:徐玉妹。委托代理人:许君鞅。上诉人黄德永因与被上诉人叶正华、原审被告王郑力、原审第三人徐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德永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枫、吴洪江,被上诉人叶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原审被告王郑力,原审第三人徐玉妹的委托代理人徐君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黄德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王郑力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22日偿还借款,如逾期还款以每日万分之六十的违约金处罚。同日,第三人徐玉妹代原告将200万元汇给被告黄德永。被告黄德永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郑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叶正华于2009年10月12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黄德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王郑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8月22日归还。由被告王郑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黄德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0.5万元(自2008年8月2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王郑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德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被告黄德永不认识原告,二者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实际为第三人徐玉妹支付,被告黄德永实际向第三人徐玉妹借钱并出具借款借据,当时借据上出借人“叶正华”并没有写,系后来添加。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收到徐玉妹20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付清该笔借款。第三人徐玉妹系被告王郑力的妻子。被告王郑力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1、被告王郑力提供的保证期限已超过六个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2008年7月23日,被告黄德永称因要还贷款急需钱,被告王郑力就帮他,找原告借钱,由被告王郑力提供担保。原告称第三人徐玉妹刚好欠他300万元,就直接让第三人徐玉妹汇200万元给被告黄德永。第三人徐玉妹核实后汇款200万元给被告黄德永。第三人徐玉妹未作书面陈述,口头陈述称:1、被告黄德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第三人代原告转账200万,但之后被告黄德永有无向原告还款,第三人不清楚;2、被告黄德永与林献耀之间存在借款往来的,但并非是本案的借款,二者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为出借人。被告黄德永辩称在出具借款借据时,出借人“叶正华”一栏是空白的,实际出借人应为第三人徐玉妹。首先,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一般推定为债权人。被告黄德永作为债务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时应审查借据的相关内容,如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项,且被告黄德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叶正华”系后来添加;其次,虽然从被告黄德永提供的结算单写有“借耀200万元”、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第三人徐玉妹的陈述以及出具的收条,均能表明第三人徐玉妹与被告黄德永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但不能直接印证双方系本案借贷的当事人,换言之,双方的借贷事实尚缺乏借贷合意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第三人徐玉妹又确认自己不是出借人,只是代原告汇款,其与被告黄德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德永应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本案的出借人为第三人徐玉妹。故本院对该份借款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黄德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应推定为本案的债权人。争议焦点二,被告黄德永是否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黄德永辩称其通过妻子陈巍向第三人徐玉妹偿还借款185万元,第三人徐玉妹出具收条确认双方的债务已结算完毕,且该还款账户与第三人徐玉妹向其汇款200万元的账号相同。但实际上该份借据至今仍由原告持有,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黄德永称被告王郑力应要回该份借据,也缺乏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黄德永与第三人徐玉妹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通过第三人徐玉妹的同一银行账户进行汇款、还款,并不能证明该笔185万元汇款就是偿还本案的200万元借款,本院对被告黄德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徐玉妹确认该笔185万元汇款是偿还林献耀的借款,其出具收条是代林献耀与被告黄德永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因此,第三人徐玉妹与被告黄德永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德永未能偿还借款,该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十计算,相比原告的实际损失,显然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黄德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赔偿相应违约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被告王郑力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郑力提供的保证期间为2008年8月22日之后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郑力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限,已丧失法律保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4月15日判决:一、被告黄德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正华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赔偿违约金损失(违约金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40元,由被告黄德永负担。上诉人黄德永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借款系通过王郑力实现。上诉人在2008年7月23日向徐玉妹(或叶正华或林献耀)借款只有200万元,且该笔2008年7月23日的200万元借款已归还,不管2008年7月23日的2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谁,由于款项是徐玉妹汇出的,上诉人将借款归还给徐玉妹均是善意的。本案系王郑力、徐玉妹串通被上诉人恶意起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未能考虑此事实反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明显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正华答辩称:一、叶正华通过王郑力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是清楚的,是王郑力在中间联系并提供担保才会发生本案的借款,因叶正华对担保法律不是很了解且很相信王郑力才导致担保期限过期了。二、我方已经提供了借据,已经完成了举证,对方如果认为叶正华是事后添加的,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三、徐玉妹的汇款就是受到叶正华的委托汇款给上诉人的。四、黄德永并没有还款,应当承担还款和赔偿损失的义务。黄德永主张已经归还了借款,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黄德永一审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5加在一起是300多万,但是其中收款人不同,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本案的还款义务。即使黄德永和徐玉妹有经济往来,那也是与本案不同的经济关系。五、我方要求王郑力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我方当事人多次向王郑力催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郑力述称:2008年7月23号黄德永和卢爱敏过来,说他的厂房的贷款期限到了,叫我借款给他,我说我没有钱。我就打电话给叶正华,问叶正华是否可以借款给黄德永。叶正华是不认识黄德永的,但是叶正华知道黄德永是我的朋友。叶正华开始不愿意借,后来要求把字条写清楚,我就在担保人栏上签字。李剑把上面的内容写好,打电话给叶正华,说我已经签字了,情况很急,后来就汇款了。原审第三人徐玉妹述称:一、2008年7月23号确实是叶正华通知徐玉妹去汇款的,借款是属于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二、现在上诉人黄德永把林献耀的借款和叶正华的借款混淆了,巧合的就是都是徐玉妹经手的,对方把林献耀的款项往来算作是叶正华的款项往来了。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借款借据所涉借款的出借方是谁;二、本案借款借据所涉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关于借款借据所涉的借款的出借方认定问题。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持有借款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一般应推定为债权人。现本案的借款借据由被上诉人叶正华持有,借款借据所涉的200万元款项的支付人徐玉妹也承认自己不是出借人,只是代被上诉人叶正华汇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非被上诉人叶正华的事实。因此,不管本案借款借据上“叶正华”是否事后添加的,均不能否定叶正华系本案借款出借人的事实。原判认定叶正华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正确。关于本案借款借据所涉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德永主张本案的借款已还清,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如果借款已经偿还,借款人应收回其出具的相应的借款借据,而本案中,借款借据仍由被上诉人叶华持有。上诉人黄德永提供的所谓徐玉妹出具的对账单及收条虽然也涉及一笔200万元的借款,但从对账单、收条记载的内容来看,该对账单、收条反映的也是徐玉妹代林献耀与黄德永进行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现黄德永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述对账单及收条上所涉及的200万元借款就是本案的借款。因此,上诉人黄德永提出本案的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判令上诉人黄德永偿还被上诉人黄德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6040元,均由上诉人黄德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