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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宗与袁殿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袁殿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杨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贺立海,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袁殿人,工程承包人。原告杨宗为与被告袁殿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的委托代理人贺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殿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购买钢筋,原告履行完毕自己义务,但被告无力支付全部货款,遂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钢筋款36000元,在2011年6月19日归还。期满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未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宗钢筋款计叁万陆仟元(36000元),在11.6.19号归还。具欠人袁殿人……”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殿人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袁殿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殿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宗货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袁殿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