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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冯全德与烟台一祖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全德;烟台一祖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冯全德,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辛晓山,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一祖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66号中银大厦1403室。法定代表人:彭春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强,烟台一祖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冯全德与被告烟台一祖装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晓山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8年间,我陆续为被告供应建筑装饰材料,被告累计欠付我货款人民币20405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货款2040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人民币2040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2005年至2008年间的17张收据中,我只认可2006年6月27日彭春雷签字的100元和2007年12月12日彭春雷签字的380元及2006年6月23日于希治签字的680元收据,其余收款收据均非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我公司不认可;(二)2006年5月21日彭春雷打的收条虽系其本人签字,但该收条是彭春雷根据原告司机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收到总额为8565元的收款收据的明细。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明细上载明的收款收据也被我公司收回;(三)2008年10月28日的欠条也系彭春雷本人所签,但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且不能看出系欠原告的钱。综上所述,虽我方认可欠原告1160元,但因我公司给原告的外甥装修家时,原告承诺可以将我方欠其的款项与其外甥欠付我公司的装修款进行抵顶,因此我方认为不欠原告款项。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彭春雷系被告股东。原告当庭提交了自2005年3月29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欠条共17张,金额共计7380元。被告认可2006年6月27日彭春雷签字的100元和2007年12月12日彭春雷签字的380元及2006年6月23日于希治签字的680元,以上共计116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除被告认可的三张收款收据外,其他签字均非被告工作人员所签,系其送货到装修业主家时业主所签,但对此不能举证证实;(二)原告当庭提交了2006年5月21日彭春雷出具的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冯全德水泥沙单据明细:长城宾馆:2975万华:4009小邓:917其他:664总额8565元一祖装饰彭春雷”。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在和原告的买卖关系中,原告向其供货,其收货后如果未付款就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待结算时其付款给原告,原告将有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交还给其。该收据是原告委派其司机到其处结算,因司机带的收据较多,只能就部分结算。因原告司机是第一次办理结算,所以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一个收到相关收款收据的明细。实际上被告已将现款结算给原告司机,收款收据也被被告收回。被告对已经就该8565元向原告付款且原告已收到收款收据的明细不能举证证实;(三)原告还提交了2008年10月28日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4460元彭春雷”。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彭春雷个人欠款,与原告无关。被告辩解该欠条系彭春雷因个人委托朋友购买电脑打的欠条,后欠条丢失,但对此不能举证;(四)被告当庭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其上系彭春雷和原告外甥车德祥的对话,对话的主要内容是车德祥对彭春雷讲所欠的装修款当时说好从其姨那儿顶一部分。从该录音中不能看出原、被告双方间约定将原、被告间欠款与装修款抵顶。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收条、欠条、股东名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建筑装饰材料的口头合同成立。被告于2006年和2007年间先后买受原告总价值9725元(1160元+8565元)的建筑装饰材料的事实清楚,被告买受后至今拖欠原告货款9725元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货款9725元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收款收据中仅认可彭春雷和于希治签字的1160元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收条是彭春雷根据原告司机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收到总额为8565元的收款收据的明细。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明细上载明的收款收据也被被告收回之辩解,因被告对8565元已支付原告和收款收据被其收回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2008年10月28日的欠条虽系彭春雷本人所签,但该欠条与其公司无关之辩解,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欠款系被告公司欠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承诺将其欠原告的款项与原告外甥欠付其的装修款进行抵顶之辩解,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一祖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冯全德货款人民币9725元;二、驳回原告冯全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一祖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冯全德。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冯全德负担162元,由被告烟台一祖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冯全德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俊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