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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汪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姜某诉被告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原告将坐落在淳安县××号最西边的一间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理发店,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同时应支付租金5500元(实际支付了5000元,尚欠500元),在2009年9月30日、2010年9月30日均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元,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付。另外,被告尚欠水电费475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又委托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函催讨,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和水电费。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已占用和使用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租金12500元和水电费4756.8元,共计17256.8元。3、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租赁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6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欠租金数额。2、法律服务所函1份(原件),证明原告催讨租金及水电费的事实。3、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就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分期归还上述费用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淳安县××号营业房一间,租赁期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5500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均为6000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交清第一年租金5500元。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分别在当年的9月30日前交清。合同期间水电费由乙方(即被告)自负,甲方(即原告)按表每月向乙方收取。如乙方逾期30天不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了租金5000元,余款及水电费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委托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讨租金及水电费,被告仍未归还。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上述欠款共计17250元分期归还:2011年6月、7月、8月、9月、10月每月归还3000元,11月归还225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汪某某双方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应按约交纳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因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的租金、水电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水电费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出座落于淳安县××号靠西边第一间营业房,并交付给原告姜某。三、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房租及水电费共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子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