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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凌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凌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樊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6月26日累计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底前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凌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樊某某负担。该款凌某某已预交,由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凌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