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旦。被告:陈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旦、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由于缺乏感情基础,二十多年来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原告早年曾提出离婚,只是由于忙于两家企业的经营管理,同时由于子女还小,需要父母的关怀、照顾等原因,未诉诸法律。但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影响企业秩序,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如今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养女金莎莎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0000元。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金某乙,2007年7月,原、被告领养一女,取名金莎莎。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为企业经营、家庭经济、日常生活等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8月中旬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因此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