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天业××责任公司、绍兴天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吕甲、吕乙、吕丙与吕甲、吕乙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天业××责任公司,绍兴天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吕甲、吕乙、吕丙,吕甲,吕乙,朱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740号原告:绍兴天业××责任公司1-7)。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吕甲。被告:吕乙。被告:朱某某。原告绍兴天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吕甲、吕乙、吕丙、朱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74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天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及吕丙于2010年4月28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吕甲、吕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锦茂大厦2101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典当300万元,并由吕丙、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300万元当金并开具了当票,上述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上述债务已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吕甲、吕乙向原告支付当金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息(截至2011年5月18日为1,528,000元,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2.7%/月支某某合费用、0.5%/月支付利息、2‰/日计算逾期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2、请求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吕甲、吕乙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座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锦茂大厦2101室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吕国新××××债务范围内有权某某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当票二份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吕甲、吕乙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典当人民币300万元,并由吕丙、朱某某提供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权,综合费用和利息、逾期息的计算标准,且约定了担保人担保范围的事实;2、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吕甲、吕乙所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委托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三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后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在三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吕甲、吕乙、吕丙、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甲、吕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原告根据借款金额、期限向被告吕甲、吕乙收取下述费用:综合服务费费率为2.7%/月,借款利息利率为0.5%/月,上述费用在借款时一次结清;上述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借期不足五天按五天计算,超过五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除需按前述费率及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日至还款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外,另需按借款金额的2‰/天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息……。同时,合同约定,吕丙、朱某某自愿为被告吕甲、吕乙在主合同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贷条款履行期限界满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贷条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未交的综合服务费、逾期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条款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主合同条款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吕甲、吕乙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锦茂大厦2101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当天,双方就该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2010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甲、吕乙支付了当金。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人民币300万元,并付清了两个月的综合费用。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到期的利息,对其余本金及逾期利息等至今未付。两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甲、吕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法律关系的设立未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该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间名为借款实为典当,故依法应按典当法律关系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原告,现已按约履行发放当金的义务,而作为当户的被告吕甲、吕乙,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当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自愿为被告吕甲、吕乙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其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虽然吕丙也是本案中的保证人之一,但根据合同约定,各保证人间并未约定相应的保证比例,而是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其中一位保证人���被告朱某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吕甲、吕乙归还当金并支付相应综合服务费、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要求被告朱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2.7%的月综合管理费率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当金利率,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5%计算当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合同》确定的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除支付约定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外,另需按借款金额的2‰/日支付逾期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过分高于被告吕甲、吕乙因迟延履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具体标准由法院裁定,故本院予以适当降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甲、吕乙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天业××责任公司当金30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日止按2.7%/月计算的综合费用、按0.5%/月计算的利息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吕甲、吕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承担的份额,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三、原告绍兴��业××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吕甲、吕乙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锦茂大厦2101室及所属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吕国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绍兴天业××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8,824元,由被告吕甲、吕乙负担,并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