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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柘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住山西省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指定辩护人李静淑、翻译人史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柘城县某某大街“某某服装店”盗窃现金2260元,在逃跑时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被害人金某甲陈述;3、证人黄某甲、吕某甲、牛某甲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相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能够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柘城县城关镇某某大街“某某服装店”乘店内无人之机,在该店内盗窃现金2260元。后被告人郭某甲在逃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赃款被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昨天下午一点多,我和姓徐的在“某某乐超市”门口南边一家服装店,当时店里没人,姓徐的让我在店门口看人,他进去偷钱,我看见女店主回来了,向他打手势,让他赶紧出来,他出来后把偷的钱交给我,他跑了,我没有跑掉,就被警察抓走了。2、被害人金某甲陈述:下午一点多,店里生意不好,我从店里出来到俺挨边服装店门口给别人说话,看见二个男的,从俺店北侧过来,有一个男的进到俺店里,我以为这个男的是找宋梦雪哩,也没有回店,过几分钟,在门口的男的向俺店里摆手,我感觉不对劲,就赶紧回到店里,那个慌慌张张的从店里出来,我一看抽斗的钱没有啦,就出门去撵,后来抓住一个。3、证人黄某甲证言:大约一点左右,我听见对面“某某”女装店的金某甲喊“抓小偷”,我叫我爱人骑车帮金某甲撵,后来民警把小偷抓住了。4、证人吕某甲证言:一点多钟,俺店里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我以为是来买衣服的,但随后又过来一个女的,对这个年轻人说俺店里丢钱了,你不能走,这个男子推了一下女的,从俺店里走了。5、证人牛某甲证言:下午一点多钟,听到“某某”女装店的一个姓金的女子在喊,也不知道喊的啥,后来才知道店里进小偷了。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有关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