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白春虎与林江、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陈俊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春虎;林江;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陈俊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白春虎,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培林,男,1983年5月8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童浩,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居民。被告林江,男,1973年1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负责人张社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浩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华,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原告白春虎诉被告林江、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以下简称汉中工贸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陈俊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虎及委托代理人杨培林、童浩、被告林江、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告陈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工贸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虎诉称,2008年10月2日,被告林江驾驶被告汉中工贸车队所有的陕F115**重型厢式车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28KM处发生交通事故,西安市蓝田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汉中工贸车队应当与被告林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江辩称,被告林江与被告陈俊华系雇佣关系,其在为雇主即被告陈俊华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由被告陈俊华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对原告车辆的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江对其所遭受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陕F115**重型厢式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既投有车辆交强险,又投有车辆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商业险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调解可以一并处理,若判决则不能一并处理。被告汉中工贸车队辩称,陕F115**号重型厢式车辆的行驶证虽是被告汉中工贸车队的,但该车是被告陈俊华自己购车后挂靠在被告汉中工贸车队名下,被告汉中工贸车队仅仅是该车名义上的所有人,并非该车的财产所有人。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属于被告陈俊华,该车运营的收益也归被告陈俊华,与被告汉中工贸车队无关。被告汉中工贸车队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汉中工贸车队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俊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但原告请求过高。陕F115**重型厢式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所以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俊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11时10分,被告陈俊华雇佣的司机即被告林江,驾驶被告陈俊华所有的且挂靠在被告汉中工贸车队的陕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28KM+95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在前方同方向道路北侧停着的原告驾驶的陕AJS8**号轿车尾部后向前推行,致陕AJS8**号车又与前方停着的杨宗云驾驶的宁D128**(宁D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后被挤压,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陕陕AJS8**车上乘坐人雍晓英、白泽塬、卫刚、胡崑、胡家驹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9日,原告车辆需被拖走,被告林江无钱支付20元拖车费而由原告支付了该费用,因此,被告林江给原告书写一张20元欠条。2008年10月15日,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陕陕AJS8**车辆作出蓝价鉴字(2008)361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23500元,物品损失金额0元,损失总额23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同日,原告父亲与被告陈俊华协商,被告陈俊华在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损失总额之外,再支付原告3000元,因其当时无钱支付,所以,被告陈俊华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车损差额款3000元。2008年10月16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春虎、杨宗云、雍晓英、白泽塬、卫刚、胡崑、胡家驹无责任。2008年10月19日,原告向蓝田县兴诚汽车修理厂支付停车费20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对蓝价鉴字(2008)361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定车辆综合折旧率65%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其申请,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陕通海评报字(2011)054号委估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综合折旧率:78%,2、损失价值人民币13999元。为此,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999元,拖车、停车费各2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差额款3000元。另查明,2008年7月27日,陕陕F115**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欠条、收款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江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在前方同方向道路北侧停着的原告白春虎驾驶的车辆尾部后向前推行,致该车又与其前方停着的杨宗云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后被挤压,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白春虎及其车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这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春虎等人无责任,所以被告林江应向原告白春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但是被告林江系被告陈俊华雇佣的司机即雇员,其给原告白春虎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陈俊华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被告汉中工贸车队系陕陕F115**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白春虎的损失应与被告陈俊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陕陕F115**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俊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白春虎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车损差额款一节,因其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解决。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无法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所以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俊华与被告汉中工贸车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白春虎获得赔偿的财产损失,按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所占的比例计算分别为2000元、12039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赔付的财产损失数额并未超过陕陕F115**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之和,故被告林江、陈俊华、汉中工贸车队不再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春虎车辆损失13999元,拖车费20元、停车费20元,共计14039元;二、驳回原告白春虎要求赔偿车损差额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已预交1000元),共计1928元,由被告陈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牛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