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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蒋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蒋某;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35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李某。被告蒋某。被告鲍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蒋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8日依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某某诉称:2011年6月1日,蒋某因开办企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于同年6月12日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同年7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自愿支付56000元违约金。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蒋某至今未还。蒋某和鲍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共同经营一电动车厂。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11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五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和庭审陈述为证。同时原告提供的律师费收款收据,因形式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某某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000元,合计906000元;二、驳回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0元,减半收取6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55元,俞某某负担25元,由蒋某、鲍某某负担11430元。该款俞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蒋某、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