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溧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臧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藏某某,女。被告段某甲,男。原告藏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85年11月25日生一女段某乙,1988年1月15日生一子段某丙。被告婚后经常只为一些小事殴打原告,还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当男女关系。2011年6月25日,被告又为琐事将原告打得半死。原告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段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只是因为其自身原因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藏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于1984年经人介绍,1985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11月25日,二人生一女,名段某乙,1988年1月15日,二人生一子名段某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6月25日,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并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尊重和理解,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更应珍惜家庭,互相多一些关爱,多一点包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藏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爱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