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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楼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楼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92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以经营及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宝马车抵押,借期为两个月。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楼某某、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材料。原告胡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两个月。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一份、取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20万元借款给被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的质证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一辆无牌宝马车抵押。借款给付两被告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则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二被告逾期未还,系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审 判 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