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与季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季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王炳昶印9份2011年8月3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433455-1。负责人: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智焕,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季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炳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丽红、涂圣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叶智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4日,被告季某某向某告申请综合授权贷款。2010年6月24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季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季某某、张某为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0.3311920100005087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被告季某某可以在人民币27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某告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新城大道××都花园商住楼××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并已于2010年6月30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等。2010年6月30日,原告发放贷款270万元,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执行年利率5.841%,逾期利率为8.761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从2011年1月20日开始,被告逾期付息,并已出现连续二次未足额偿还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0.3311920100005087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偿还欠款本金某民币270万元、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算,扣除已付款847.45元,应付未付额为12732.88元;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615%计算,暂算至2011年4月6日为49940.55元)及复利(复利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算,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615%计算,暂算至2011年4月6日为374.66元);三、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某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8500元;四、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城大道××都花园商住楼××室××房××(房××证号为温甲证鹿城区第44××36号,建筑面积为193.13平方米)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被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同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婚姻情况;3、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同有效;4、温甲证鹿城区字第44××36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温乙(2008)第511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58677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前述四份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门牌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5、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足额贷款;6、账户交易明细电脑打印件(没有盖单位公某),以证明被告未按约付息;7、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花费的必要律师代理费情况。8、当庭提供一份补强证据即2010年6月24日张某某人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以进一步证明两被告应某担共同偿还责任以及违约责任某围包括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季某某、张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5、7,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电脑打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某,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对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虽系原告当庭提供,已超出举证期限,但属于补强证据,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这份承诺书中张某承诺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4日,被告季某某以生产经营需要向某告申请综合授权贷款。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0.3311920100005087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被告季某某可以在人民币27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某告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城大道××都花园商住楼××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并已于2010年6月30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等。2010年6月24日,被告张某向某告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借款人季某某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等在内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0年6月30日,原告发放贷款270万元,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执行年利率5.841%,逾期年利率为8.761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从2010年12月21日开始的利息及到期本金,被告至今未付,不过在2011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帐户中扣除利息847.45元。原告已于2011年2月18日支付诉讼案件代理费285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部分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负有偿还责任。二被告提供房产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有效,原告享有最高担保限额450万元以内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有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此,这里的“逾期”是指本金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而不是指按月结息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841%计算至2011年6月29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847.45元;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8.7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算,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7615%计算)。二、被告季某某、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代理费损失285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实现在最高债务限额450万元内对被告季某某、张某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都花园商住楼××室的房产(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张某;房产证号为温甲证鹿城区第44××36号;建筑面积为193.13平方米)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3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负担60元,被告季某某、张某负担29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炳昶审判员 潘丽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彩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