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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育华与黄益林、黄建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育华;黄益林;黄建静;黄建锡;黄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谢育华。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黄益林。被告黄建静。被告黄建锡。被告黄建国。原告谢育华与被告黄益林、黄建静、黄建锡、黄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黄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静、黄建锡、黄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育华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民间乐队工作。2010年11月22日,原告受邀到被告家为其老母出殡吹乐。同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出殡过程中左眼被爆竹炸伤,当即被送往陶山医院抢救,住院3天后转至温州眼视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晶状体全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等。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61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302.9元、误工费12294元、残疾赔偿金576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80元,合计110275.16元。期间,被告黄益林仅支付15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775.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益林辩称:原告是克锐叫来为我老母出殡吹乐的,我并没有叫他过来,故我不用承担责任。当时我与克锐约好乐队人员9人,每人工资及工具使用费均180元,现我已支付1800元。原告后来受伤我不知情,且我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我愿意再拿20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起诉我三个儿子,根据农村风俗,我母亲去世,丧事由我操办,如有责任也应由我承担,与我儿子无关。被告黄建静、黄建锡、黄建国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温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74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周,营养期限为8周,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1880元;3、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手术情况;6、林永理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黄益林母亲死亡的事实。被告黄益林、黄建静、黄建锡、黄建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证据7、瑞安市湖岭镇周垟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黄益林系死者林永理之独子;8、林克锐的调查笔录,证实乐队内部的合作关系及与被告黄益林的联系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黄益林对证据1、6、7、8均无异议,对证据2称自己不懂,对证据3、4、5称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实质性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静、黄建锡、黄建国系被告黄益林儿子。被告黄益林系死者林永理独子。2010年11月22日,原告谢育华受雇与林克锐及他人一起为被告黄益林之母林永理出殡吹乐。同日上午10时许,原告站在被告黄益林母亲的坟背上时,其左眼被置于坟前正在燃放的烟花炸伤。原告经瑞安市陶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晶状体全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等”,后又门诊治疗多次,共用去医疗费16014.80元。期间,被告黄益林已给付原告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周,营养期限为8周,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188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育华与被告黄益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来认定由双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本案原告明知烟花燃放的危险性,却站在烟花燃放点的上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益林的赔偿责任亦相应减轻,本院酌定由被告黄益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年龄为63周岁,为11303元/年×(20-3)年×30%=57645.30元。医疗费部分,剔除非本案原告医疗部分,支持16014.8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650元/年÷365天/年×120天=10076.40元;护理费为30650元/年÷365天/年×42天=3526.7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后果等相关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80元,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645.30元、医疗费160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076.40元、护理费352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80元,合计102123.24元。结合被告黄益林应承担的80%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黄益林赔偿原告8169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80198元。本案被告黄益林因其母出殡而邀林克锐等人前来吹乐,接洽人、召集人、收钱人虽均系林克锐,但林克锐与原告及其他吹乐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在原、被告之间只是起到联系作用,且未从中赚取利润,收取的另一份工资实系其所提供的工具的使用费,故林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虽非被告直接聘请,但其吹乐的直接受益者为被告黄益林。本案中,具体燃放烟花的人虽不明确,但可确定系为被告黄益林之母出殡事宜而燃放,故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黄益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静、黄建锡、黄建国系被告黄益林之子,按农村风俗习惯,本案中丧事承办人应认定为被告黄益林,不应由被告黄建静、黄建锡、黄建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建静、黄建锡、黄建国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益林提出原告系受林克锐所邀,且不知何人燃放烟花,原告受伤并非其故意造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育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198元。二、驳回原告谢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原告谢育华负担336元,被告黄益林负担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廷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