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三明宏伟塑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宏伟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三明宏伟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62617-4)。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世明,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注册号:330206253507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王隘茅洋山路***号。代表人:顾伟民,该厂厂长。原告三明宏伟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代表人顾伟民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明宏伟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三明宏伟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供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酚醛模塑料200吨,单价6600元,总货款1320000元。每月20吨,价格随行就市。凭原告调拨单签收后第2个月30日前付清前1个月的货款。后���告向被告提供了562000元的货物,被告共付款48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2011年5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了供需合同1份、产品调拨运输单6份、往来明细表1份、银行付款凭据6份、收款收据3份、对帐回联单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明宏伟塑料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