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杨金、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又名:杨杰),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甘某,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贺某,37岁,现址不详,系被告人甘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巫哲,系惠州市惠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惠城检刑诉[201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由审判员朱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金、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巫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帮被告人杨金在惠城区水口办事处明珠酒店旁边的鸿运发廊贩卖俗称“冰毒”的毒品给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甘某携带的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缴获。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并在其协助指认下,在水口办事处龙湖市场将被告人杨金抓获。被告人杨金、甘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其罪名不清楚。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甘某出生于1994年6月1日,在实施贩毒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甘某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甘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供述稳定、无翻供表现,在法庭上也表明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的态度,属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甘某没有犯罪前科,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和交友不慎才走上犯罪道路,所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法庭坚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甘某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帮被告人杨金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明珠酒店旁边的鸿运发廊贩卖俗称“冰毒”的毒品给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甘某携带的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缴获。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并在其协助指认下,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龙湖市场将被告人杨金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甘某文化程度为初中二年级,因无心读书过早辍学在家,因法定代理人(单亲家庭)疏忽对其引导教育以及自身交友不慎,导致本案发生,最终走上犯罪道路。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徐某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晚8时,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金买毒品,被告人杨金叫被告人甘某把毒品送到其档口。3、徐某对一组12名男性和一组12名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是向男性照片中(5)号男子(被告人杨金)购买毒品,是女性照片(6)号女子(被告人甘某)把毒品送到其鸿运发廊档口。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杨金(手机号码为136××××8545)在2011年1月1日到2010年4月12日期间多次致电134××××9288(被告人甘某手机号码)。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物件进行搜查和提取。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案发当晚从被告人甘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净重为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金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明被告人甘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2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明珠酒店旁边鸿运发廊将被告人甘某抓获,根据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龙湖市场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金抓获的经过。9、二名被告人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上的供述材料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甘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甘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由于没有学到太多的知识和技能,没能找到合适的工作,沾染好逸恶劳、贪图物质享受的恶习,是导致你犯罪的诱因。希望你应该吸取此次犯罪的教训,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你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希望你今后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正确的金钱观,靠自己的双手通过辛勤的劳动换取正当的报酬。同时也不要自暴自弃,对自己要有信心,对改造要有决心。本院同时希望甘某的法定代理人,尽职尽责履行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密切关注甘某的思想、情绪变化和生活方式的改变,对其不良行为及时加以引导并委婉纠正,不要为了谋生而疏忽对未成年人的管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瑜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