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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濮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濮某某;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濮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濮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赖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字据一张,承诺于2009年10月21日前归还。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字据一张,承诺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日始至2010年8月31日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6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2日始计算至开庭之日止,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1日始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均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其在本案中所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并就借款期限进行了承诺,但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于2009年10月2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2009年9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承诺期限按时归还全部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前后两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始对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6000元的诉请合法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濮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濮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16000元。若被告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