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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承包工地期间曾向原告购买黄沙和石子,截止201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6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蔡某某合同价款9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蒋某某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