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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贾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贾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贾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贾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贾某某由朱某某担保向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贾某某以借款人、朱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后陈某某多次催讨,贾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朱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故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贾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某某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朱某某只是介绍人,不应该由她承担责任。朱某某答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并不是担保人,当初签名的时候借条中并没有“担保人”这三个字。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27日贾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贾某某由朱某某提供担保向陈某某借款3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每万元150元的事实。贾某某未提供证据并对陈某某提供的借条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朱某某未提供证据,对陈某某提供的借条质证后提出:当初签名的时候借条中并没有注明“担保人”这三个字。审理过程中朱某某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证意见:陈某某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经贾某某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朱某某提出借条中“担保人”这三个字并非自己亲笔所写,但其在申请鉴定后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7日贾某某由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向陈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由贾某某、朱某某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讨,贾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朱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贾某某由朱某某提供保证向陈某某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借款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贾某某欠陈某某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贾荣峰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贾荣峰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对利息计算的上限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朱某某应对贾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朱某某提出签字并非自己亲笔所写,自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陈某某要求贾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贾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志峰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王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