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叶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周内偿还,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欠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5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