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赵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季某某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某某立即偿付借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卢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与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80000元。同日,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某与原告卢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未及时付款,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受理费39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廷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