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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章生与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章生,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张章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0********),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8323-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汽配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章生与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7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章生的委托代理人霍进城、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善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章生诉称:2004年1月6日,被告公司成立,原告为公司董事之一。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各方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临时董事会须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董事会会议记录文字使用中文和日文等。2011年5月19日,被告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其中参加会议的董事会名单载明有冯钢骑、曾华利,但董事会签名确认却系其他人代签,故二人并未出席该次董事会。在未通知董事会,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冯钢骑也不能成为董事会成员。另外,5月19日的董事会召开未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而召开,董事会决议亦未按照章程规定使用中文和日文记录。由于5月19日的董事会决议严重违反章程规定,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现要求:1.依法撤销2011年5月19日的董事会决议;2.责令被告撤回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认缴出资催缴函》;3.责令被告撤回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章程1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2.2010年10月28日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1份、董事会成员委派书1份,用于证明冯钢骑不是被告公司董事及原告系被告公司董事的事实;3.2011年5月19日的董事会决议、认缴出资催缴函、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各1份,用于证明应撤销和撤回的被告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相关函件。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答辩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例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如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如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则作为弃权;出席董事会的法定人数起点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一般的董事会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者过半数董事通过。冯钢骑系股东冯芳指派到被告公司的董事,有指派委任书,并已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其董事身份符合公司章程和相关规定。5月19日的董事会会议在会前30天已书面通知各董事,明确了会议内容、时间、地点,董事冯钢骑、曾华利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原告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未委托他人出席,视为弃权,会议也是按章程规定用中文、日文记录。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合法,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原告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撤回《认缴出资催缴函》、《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章程、章程修改件、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胡浩亮股权变更工商材料、2011年6月24日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章程规定内容、冯钢骑是公司董事并已在工商部门进行相应登记备案的事实;2.通知函、召开董事会的通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跟踪查询结果,用以证明2011年5月19日董事会由公司董事长冯芳召集,并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了原告张章生的事实;3.曾华利、冯钢骑的授权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该二位董事委托他人参加2011年5月19日的董事会会议并表决的事实;4.2011年5月19日的董事会决议中文、日文件各1份,用于证明2011年5月19日的董事会参会人员、表决及决议内容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原告系被告公司董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0年10月28日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因与被告提供的工商资料不一致,而原告提供的该工商资料出具时间在2010年10月,不能证实之后被告公司的变更情况,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公司章程、章程修改件、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胡浩亮股权变更工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1年6月24日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与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相符,并有工商部门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收到2011年4月13日的召开董事会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有相关人员签名,且能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1月6日,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六方,分别为香港伟昌衣车有限公司、张章生、ASAHISEWINGMACHINECo,LTD、胡浩亮、WORLDONECo,LTD、曾华利,股份份额分别为33%、32%、10%、10%、10%、5%。公司章程董事会一章中规定,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投资方各委派1名,董事长1名由香港伟昌衣车有限公司委派、副董事长1名由张章生委派;各方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二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前30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地点;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如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则作为弃权;出席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董事会每次会议,须作详细记录,记录使用中文和日文;公司发展计划、经营方案等事项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或过半数董事通过。2011年4月,因被告公司董事长提议,决定于2011年5月19日召开董事会,被告在会前一个月通知了公司各董事,告知了会议主要内容、时间、地点。2011年5月19日,被告如期召开董事会会议,原告未参加会会议,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经表决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规定:向股东张章生发送最后一次“认缴出资催缴函”,限张章生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司偿还抽离资金的本息;如张章生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偿还抽离的资金,于2011年6月23日召开董事会,表决以下内容:……等方案。董事会决议作出后,被告将董事会决议的中文件发送给原告,向原告发出了认缴出资催缴函、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2011年6月23日的董事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司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主张冯钢骑不是被告公司董事,但被告提供了冯钢骑成为董事的原因、经过的相关资料,冯钢骑作为公司董事也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冯钢骑作为董事在被告该次董事会中参会并无不妥。冯钢骑、曾华利委托他人参加董会会议并表决,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该二位董事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故冯钢骑、曾华利的委托符合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被告的该次董事会会议是由董事长提议召开的,被告章程规定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二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并未规定董事长不能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当然认定该次会议系董事会临时会议。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使用中文和日文,原告系被告公司中方的一股东,被告将董事会决议中文件发送给原告,未发送日文件,该做法并未损害原告利益。综上,被告的董事会会议未违反公司章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撤回《认缴出资催缴函》、《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属于企业经营中的事务,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章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