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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86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蒋场镇。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领证结婚。登记结婚当天,被告以购物为由骗取原告礼金30000元左右从六安出走,至今未回,杳无音信。被告以结婚为由骗取原告财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审查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当天,被告从六安,至今未归。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在结婚当日即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志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