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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海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敏,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象山县。200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敏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海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海敏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小区1幢一楼老年活动室的一间麻将室内,趁练某的妻子外出房内无人之际,窃得练某的妻子挂在椅子上的女式背包1只,后被告人陈海敏从该包内取得人民币3700元并将该包丢弃。案发后,被告人陈海敏家属已退还练某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陈海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练某的证言、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陈海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海敏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海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