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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赣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吉安市青原区丰泰实业有限公司、吉安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青原区丰泰实业有限公司;吉安市知识产权局;古远亮

案由

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年赣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青原区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原区富滩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吴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立迅,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吉安市鹭洲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建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远亮,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胡里程,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因其诉吉安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专利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古远亮享有名为一种利用天然落地松脂生产松香半成品的方法,专利号为,申请专利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1日,古远亮2010年1月26日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古远亮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一种利用天然落地松脂生产松香半成品的方法,(1)加热溶解:将原料投入溶解锅内,加入总量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清水,然后加热使松香溶化;(2)压榨过滤:在天然松脂加水加热溶化后,趁热将溶化物送入带金属筛网的压榨装置内,将脂液压榨处理;(3)清洗及冷却包装:压榨处理的脂液流到有清水的容器内清洗,并不断加入清水,以排除泥浆,脂液遇冷会加速凝固,即成松香半成品,及时包装;(4)渣物处理:渣物压干后尚存部分有效成分,加入适当的松节油或其他有机溶剂,再度加热溶解、压榨、回收有效成分。”2006年开始,该技术在吉安市青原区固林产化工厂运用于生产(当时该企业为古远亮租赁的企业),吴时平当时为该企业员工,并担任该企业的技术厂长。2006年3月10日,吴时平还与厂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守则,2006年5月离职。丰泰公司2006年8月24日成立,是利用天然落地松脂生产松香的林化企业。古远亮了解得知,丰泰公司的生产方法也是采取加热溶解、压榨过滤,先将落地松脂加工成半成品,然后再做成松香成品,其生产方法与其专利技术完全相同(专利号为ZL),侵犯其专利权。古远亮还在2010年1月28日和11月22日两次用挂号信的方式书面通知原告,指出其生产方法与其专利方法相同,属于侵权行为,要求其改用其他工艺生产或直接与其洽谈专利技术使用等有关情况,但丰泰公司对古远亮提出的问题不予理睬。为此,古远亮依法向市知产局请求调查处理,并应准其请求事项,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及市场的良性发展。2011年3月17日,市知产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丰泰公司利用古远亮专利方法生产松香半成品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二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的规定,作出决定:1、责令丰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侵犯“一种利用天然落地松脂生产松香半成品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责令丰泰公司立即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业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松香、松节油)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责令丰泰公司销毁侵权产品;3、案件受理费、处理费贰仟元,由丰泰公司负担。丰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丰泰公司利用天然落地松脂生产松香半成品的过程,其生产方法与专利技术“一种利用天然落地松脂生产松香半成品的方法”完全相同,落入了古远亮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古远亮的专利权。市知产局认定丰泰公司利用天然落地松脂生产松香半成品的过程,其生产方法与专利技术相同,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泰公司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市知产局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丰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市知产局关于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错误作出认定,程序的错误必然导致实体的不公。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审法院只是简单的罗列观点,没有给出任何评价和理由。3、对于涉案专利本身的专利性,原审法院应对其三性进行全面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已明确提出了应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性进行评价,但原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评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市知产局吉知执字〔2011〕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市知产局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犯古远亮发明专利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上诉人在行政处理和一审期间,未履行举证义务,反而提供虚假材料,企图达到其有先用权的目的。2、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性作出评价,超出本案审理范围。3、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专利侵权行为采取了调查、笔录、拍照、口审、调解等一系列措施,查明上诉人的行为是侵犯古远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古远亮辩称:1、市知产局依据答辩人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适用利用天然落地松脂生产松香半成品的方法,侵犯了答辩人的发明专利权。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期间上诉人抗辩的理由是先用权和采用的生产工艺不同,但在依据上站不住脚。3、涉案专利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一审法院未对该专利的专利性作出评价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古远亮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古远亮警告函两份,吴时平与古远亮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守则,市知产局对吴时平询问的陈述笔录,丰泰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信息及青原区发改委项目批复,专利侵权处理受理通知书,专利侵权处理请求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回执及答辩状,向丰泰公司通知开庭审理的送达回执,调解笔录及审理笔录,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丰泰公司有关企业投资备案通知书及年产4500吨红松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工程报建审批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对原审判决定案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权人古远亮享有的一种利用天然落地松脂生产松香半成品的发明专利方法,其所包含的加热溶解、压榨过滤、清洗及冷却包装和渣物处理具体工序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通过上诉人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时平在2011年1月26日《专利案件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生产工艺和被上诉人市知产局对丰泰公司松香半成品加工过程的拍摄取证情况来看,丰泰公司未经古远亮许可,利用落地松脂生产松香半成品时采用的加热溶解、压榨过滤和清洗冷却包装方法与专利方法一致,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市知产局认定丰泰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主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知产局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过程中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有关期限规定,没有及时向上诉人丰泰公司送达请求书副本及通知其参加口头审理,但丰泰公司仍进行了答辩,并参加了口头审理,上述通知行为的延迟并没有限制、剥夺丰泰公司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行使,也没有影响到最终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被上诉人市知产局行政处理程序虽有瑕疵,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丰泰公司上诉称其利用落地松脂生产松香半成品的方法不包含专利方法中的“渣物处理”步骤,不构成专利侵权,因专利方法经加热溶解、压榨过滤和清洗冷却包装即可生产出松香半成品,“渣物处理”只表示可以再次循环利用,上诉人丰泰公司生产松香半成品的方法与获得松香半成品的专利方法相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丰泰公司又称其生产工艺中的加水量、松香溶液沸点与专利方法权利要求书的表述不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不一致确实存在,且即使存在这些不一致,其生产方法与专利方法实质上仍是相同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丰泰公司还称被上诉人市知产局行政行为存在多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被上诉人市知产局处理过程中所存在的两处外部程序瑕疵,尚未达到需要依法撤销的违法程度,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丰泰公司要求对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型进行审查的要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丰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丰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伟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进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