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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执追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东莞得钢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协雅精密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执追复字第2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人):东莞得钢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智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智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国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司投资总监。被执行人:深圳协雅精密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申请执行人东莞得钢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钢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协雅精密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雅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协雅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钢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深宝法执字第3000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得钢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深圳市国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先后作出(2011)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9号和(2011)深宝法民二执异字第8号裁定。复议申请人得钢公司对(2011)深宝法民二执异字第8号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复议申请人得钢公司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国成公司没有实际汇款出资。1、国成公司主张其向协雅公司汇入500万没有事实根据。(1)国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汇款500万。国成公司提交的《银行进帐单》没有原件,而且属于补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存在造假的可能性。另国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为其关联公司协雅公司出具,由于双方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该收据并不能反映款项的真实性,而且很有可能是为应付诉讼而事后补制。(2)协雅公司经审计确认没有收到国成公司的出资款。(3)国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可信。国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在协雅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和《会计报告》以及工商登记之前,但其反映的内容却与之相矛盾,因此,应当以时间生成在后的《审计报告》和《会计报告》及工商登记资料的内容为准。2、国成公司主张其汇款500万为出资款没有事实根据。(1)国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出资证明。(2)国成公司主张汇款500万为投资款有违常理,显然是其为应付诉讼而故意把其它用途的款项歪曲为投资款。二、国成公司没有对外出资,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1、国成公司没有进行验资,依法视为出资不到位。(1)退一万步讲,假使国成公司确实有向协雅公司汇款500万并且用途为投资款,但国成公司并没有办理验资手续,依法视为出资不到位。(2)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及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案,显然,国成公司至今仍没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而且这么多年也一直没有也没有要求协雅公司办理有关验资事项,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得视为己实际出资。2、国成公司与协雅公司之间为内部法律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1)国成公司主张协雅公司违约属其内部法律关系,与得钢公司无关。(2)国成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在对外法律关系上,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4)国成公司应当另行解决其与协雅公司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听证时,得钢公司补充申请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出资股东名称及变更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已经明确了对抗第三人的有效条件是必须经过工商部门的设立、变更登记,而不是以股东是否向公司缴纳出资为准,而且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注册变更程序依照出资设立的程序为准。国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除了承担行政责任外,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只需要承担行政责任,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国成公司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公司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所以得钢公司申请追加国成公司为被执行人完全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国成公司辩称,国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将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折合美金61万元)实际汇入协雅公司帐户内,得钢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生效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显示,得钢公司享有对协雅公司的债权为人民币8561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成公司有无履行出资的出资义务。国成公司提供的《支票》、《银行进帐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国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向协雅公司汇入500万元的事实。得钢公司复议称国成公司《银行进帐单》没有原件,属于补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存在造假的可能性,亦有可能是其他交易产生的款项或其他用途的款项,本院认为,国成公司为证明其出资事实已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得钢公司若质疑相关证据或认为国成公司有抽逃注册资本之嫌,应负相应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得钢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协雅精密工业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合同书》,协雅公司负有在国成公司缴付出资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成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事实上,协雅公司虽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资的验资手续,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国成公司欠缴注册资金61万美元,但该行为仅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且国成公司也无过错,不能因此否认国成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综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国成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协雅公司的出资义务,得钢公司的申请无事实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得钢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得钢模具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静代理审判员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春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