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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凡翠平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翠平,李建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凡翠平,女委托代理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新,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启,男上诉人凡翠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泉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凡翠平。审 判 长 张   芳审 判 员 徐   云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签发:复核:审核:拟稿:份数:(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62号函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你院于2011年5月16日报送的上诉人凡翠平与李建启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供重审时参考:一、进一步查清凡翠平与李建启于2006年所建的六间楼房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你院对凡翠平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未作审理判决,显属漏判。重审时应对凡翠平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予以分割。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1年8日30日地点:民二庭参加人员:审判长张芳、审判人员孙颖、徐云书记员:刘媛案由:离婚纠纷主审人汇报案情(略)主审人意见:根据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新宅子六间楼房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2006年所建,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有错误。而且对于凡翠平与李建启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得的承包地,凡翠平一审中提出要求依法平分,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处理,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意见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退还给凡翠平。徐云意见:同意主审人意见。对于凡翠平与李建启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得的承包地,凡翠平一审中提出要求依法平分,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处理,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发回重审。张芳意见:同意主审人意见。对于凡翠平与李建启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得的承包地,凡翠平一审中提出要求依法平分,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处理,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且根据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新宅子六间楼房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2006年所建,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有错误。合议庭意见: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退还给凡翠平。函示意见为一、进一步查清凡翠平与李建启于2006年所建的六间楼房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你院对凡翠平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未作审理判决,显属漏判。重审时应对凡翠平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凡翠平与李建启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62号案件的由来和经过原审原告凡翠平诉李建启离婚纠纷一案,已由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泉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凡翠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凡翠平,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永安居委会前李7号,身份证号码342101196402265626。委托代理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新,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启,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阜阳市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1196202106933。三、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凡翠平与李建启均系再婚。1989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十天左右即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1990年1月22日生一女,取名李雁楠(已成年)。凡翠平个人财产有:五斗橱、大箱子、大衣柜各一个,李建启个人财产有:砖瓦房三间,婚后共同财产有:两间偏房。2006年李建启给儿子盖房,欠款50000元,表示自己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银行存款。2009年8月凡翠平曾起诉离婚,11月3日撤回起诉,双方仍未能和好。2011年4月21日凡翠平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李建启在签字时反悔。原审法院认为:凡翠平与李建启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及各自的子女抚养教育问题经常生气,不能和好,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支持。李建启当庭表示,对50000元债务由自己偿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李建启签收调解书时注明,“一审不算很同意”是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应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凡翠平与被告李建启离婚。二、原告个人财产有:五斗橱、大箱子、大衣柜各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有:砖瓦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两间偏房,原、被告每人一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凡翠平负担。宣判后,凡翠平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老宅子五间房子和新房子六间楼房均是双方婚后所建,应属双方共同财产,而且原审法院对双方的承包地未予处理属于漏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主审人认为:根据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新宅子六间楼房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2006年所建,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有错误。而且对于凡翠平与李建启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得的承包地,凡翠平一审中提出要求依法平分,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处理,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意见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退还给凡翠平。主审人:孙颖阅卷笔录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凡翠平,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永安居委会前李7号,身份证号码342101196402265626。委托代理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新,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启,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阜阳市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1196202106933。案由:离婚纠纷二、原判要点原审法院查明:凡翠平与李建启均系再婚。1989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十天左右即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1990年1月22日生一女,取名李雁楠(已成年)。凡翠平个人财产有:五斗橱、大箱子、大衣柜各一个,李建启个人财产有:砖瓦房三间,婚后共同财产有:两间偏房。2006年李建启给儿子盖房,欠款50000元,表示自己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银行存款。2009年8月凡翠平曾起诉离婚,11月3日撤回起诉,双方仍未能和好。2011年4月21日凡翠平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李建启在签字时反悔。原审法院认为:凡翠平与李建启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及各自的子女抚养教育问题经常生气,不能和好,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支持。李建启当庭表示,对50000元债务由自己偿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李建启签收调解书时注明,“一审不算很同意”是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应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凡翠平与被告李建启离婚。二、原告个人财产有:五斗橱、大箱子、大衣柜各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有:砖瓦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两间偏房,原、被告每人一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凡翠平负担。三、主要材料P1:民事诉状,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P6-7:一审法院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P9-12:授权委托书。P18:撤诉裁定书。凡翠平曾在2010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诉。P19-23:问话笔录。P28-32:开庭笔录。P33-37:判决书拟稿及正本P38-P41:宣判笔录及送达证主审人:孙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