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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深绿电子有限公司与杨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深绿电子有限公司;杨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常州市深绿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委托代理人:冯玉华。被告:杨骁。委托代理人:潘雄伟、林锋。原告常州市深绿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深绿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华、被告杨骁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深绿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为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电解电容器。截至2009年10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物计5681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付款19200元后,仍欠原告货款37610元。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骁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并非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注明是瑞安市瑞霸电子有限公司,所以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原告常州市深绿电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8月12日的对帐单传真件,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3、送货单传真件10份,证明送货的事实。被告杨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杨骁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送货单是原告单方提供,且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再者送货单上的签名之人,被告也不认识,另外送货单上显示的客户为瑞安市瑞霸电子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业务往来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向一名为“瑞安市瑞霸电子有限公司”客户多次进行发货,均由名为“刘琴”的人在送货单上签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货款376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深绿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常州市深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鸥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