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20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沈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60000元。之后,因被告未付此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原告减免价款,否则将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原告。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凭据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截止到2010年2月12日,扣除被告已付的部分价款,尚欠原告价款60000元。因此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免价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价款6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如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沈某某负担。此款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