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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金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金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金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唐金成伙同他人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二房弄某号何某的暂住房,用菜刀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DVD播放机1台等物(无法估价)。被告人唐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金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金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窃得少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金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金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