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余应雷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胡春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余应雷;胡春磊;杨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北路****。代表人:杜全。委托代理人:潘蔚蔚,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应雷。委托代理人:王心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阜阳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蔚蔚,被上诉人余应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心成,被上诉人胡春磊、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0年1月3日17时40分,胡春磊借用杨玲所有的皖K×××**轿车,途经长兴县经三路叉口左转弯时,与余应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余应雷受伤。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应雷与胡春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应雷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5409.56元。经鉴定,余应雷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胡春磊已支付余应雷4000元。肇事车辆皖K×××**轿车在永诚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另,余应雷于1980年11月1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胡春磊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余应雷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系胡春磊借用杨玲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杨玲对胡春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应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就此可减轻胡春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一审确定胡春磊承担余应雷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一审认定余应雷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45409.56元、误工费18069.60元、护理费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4298.56元。因肇事车辆皖K×××**轿车在永诚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诚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8069.60元、护理费4517.4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409元。胡春磊对余应雷其余经济损失38889.56元承担19444.78元的赔偿责任。鉴于胡春磊已支付4000元,尚应支付15444.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应雷854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胡春磊赔偿余应雷15444.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杨玲对上述胡春磊的15444.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余应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49.50元,由余应雷承担104.50元,由胡春磊、杨玲共同承担1145元。上诉人永诚财险阜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余应雷户籍所在地虽经村合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其仍为农业户籍,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余应雷的伤残赔偿金,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余应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余应雷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另外,余应雷自2008年12月开始在长兴县昌盛电气公司务工,在进城务工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有权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二审中,上诉人余应雷提交了“昌盛电气”的证件卡,陈述其于2008年12月开始在长兴县昌盛电气公司务工,并租住于长兴县城镇区域,根据余应雷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并向出租人高北京调查核实了相关事实,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表明该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位于长兴县城镇区域范围;证人高北京证实2008年年底至2010年上半年,余应雷租住其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陈塘开发区杨庄里的出租房并在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务工,而陈塘开发区杨庄里于上世纪90年代因城市发展已由农村转变为城镇。2011年8月30日本院组织第二次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永诚财险阜阳公司及被上诉人胡春磊、杨玲均未到庭。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余应雷于2008年12月开始进城务工并租住于城镇的事实。一审认定余应雷为城镇居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永诚财险阜阳公司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余应雷伤残赔偿金。二审查明,余应雷现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08年12月开始在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务工,租住于长兴县雉城镇陈塘开发区杨庄里,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时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均在城镇,一审判决永诚财险阜阳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其承担伤残赔偿金,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永诚财险阜阳公司关于余应雷为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99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新林审判员 茹卫泽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