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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李某。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泽云。原告李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宁波市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乙。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对被告一直有的赌博恶习不甚了解。2003年,宁海县城的婚房被其赌博卖掉,原告与孩子无家可归。当时原告对其赌博变卖家产十分失望,加上被告从结婚起个人收入都是自己一人花费,也不关心孩子,决定离婚,但在家人劝说及被告本人保证下决定给他一个改过机会。2004年原告调至宁波东钱湖工作,与被告开始两地分居,2007年又调至杭州工作,至今分居达八年。八年期间原告独自抚养孩子,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甚少。尤其自2010年开始,被告又开始迷上赌博,金额达到几十万。其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止;3、各自名下工资卡存款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称婚前不了解而草率结婚,不予认可。2003年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宁海的房子卖掉,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换更好的房子,不是因为赌博而卖掉的;另外宁海麻将成风,家家户户都爱搓麻将,这是休闲方式的一种,并不构成赌博。被告从2004年开始至今年7月一直把工资卡给由原告保管。双方两地分居也不是因为感情问题,而是因为工作原因,且被告只要有休假都会和原告及女儿团聚。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照片一组和短信的文字整理资料一份,原载于原告父亲和原告手机上,用于证明因被告赌博导致家庭破裂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当庭提供的,不在举证期限之内;同时这些短信只能证明双方有摩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姜某甲在庭审中自认因参与赌球损失几十万元,也喜欢打麻将,每次涉及金额上千元。被告姜某甲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宁波市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乙。婚后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双方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八年之久,被告对女儿照顾较少。本院认为,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且屡教不改,并且客观上因工作原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女姜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本院根据对子女抚养有利原则,考虑双方实际给付能力,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被告双方工资卡中的金额,因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姜来由李某抚养教育,姜某甲支付抚养费800元/月,于2011年10月1日支付2400元,自2012年始于每季度首月4日支付当季抚养教育费用至姜来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健 百度搜索“”